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癥" />
更新時間:2021-04-18 14:09:58作者:網絡
你好!以下是《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生育調節部分的規定:
第九條 一對夫妻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癥,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
(三)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殘傷殘等級為四至一級,或者因公致殘傷殘等級為五至一級;
(五)夫妻雙方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回大陸定居,時間不滿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沒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個子女的;或者一方喪偶后再婚,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已有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
(二)女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落戶,贍養女方父母;
(三)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畝以上的鄉;
(四)只有一個女孩。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者夫妻一方連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在井下采掘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
(二)夫妻雙方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或者工作滿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
(二)兩個子女中有一個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符合本條例規定合計有兩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漢族,一方為少數民族,漢族一方到少數民族一方落戶,居住在少數民族鄉、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關規定定為少數民族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
(二)夫妻雙方回國時間不滿六年,只有一個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國外定居,國內無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華僑配偶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適用本條例規定,但夫妻雙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臺灣地區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不計入本條例所稱的生育子女數。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外國公民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